从“雅芳婷”商标撤销复审案看“部分撤销”制度
本案要旨:
商标注册人仅在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维持该部分商品以及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其余商品的注册。
案情简介:
第1134425号“雅芳婷”商标(下称复审商标)由豪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成套化妆品用具,除臭肥皂,防汗剂(化妆品),防晒黑剂(化妆品),肥皂,护肤剂,花精(香料),花露水,画眉铅笔,化妆笔,科隆香水,口红,眉毛化妆品,美容面膜,皮肤增白膏,染发剂,梳妆用滑石粉,梳妆用颜料,梳妆用油,洗净化妆品制剂,洗澡用化妆剂,香精油,香料,香水,香皂,指甲油”商品上。1997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2月13日。
2014年6月25日,刘同琦(下称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5年5月26日,商标局作出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被申请人委托精英知识产权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所涉商品为护手霜、润肤乳、沐浴露系列化妆品。
2016年5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1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精(香料)、香精油、香料商品与化妆品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应予以撤销;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花精(香料)、香精油、香料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化妆品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可以认定复审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应予以维持。最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决定复审商标在花精(香料)、香精油、香料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法律依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对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案例评析: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只有通过持续不断的使用,才能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进而体现商标的价值。《商标法》之所以设置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商标权人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之前采取